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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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第 四 章 拿捕
( 44年06月03日)
第 37 條
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