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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第 五 章 被拿捕船舶或其貨物應徵用之程序 ( 44年06月03日)
第 38 條
被拿捕之船舶,在海上捕獲法庭審判確定前,因軍事上緊急需要,得徵用之。但依法不得拿捕者,不在此限。

徵用被拿捕之船舶,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適用軍事徵用法之規定。

第 39 條
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清單副本,暨徵用證明書送達於該船船長或其所有人。

第 40 條
徵用被拿捕船內之貨物,準用徵用船舶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