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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 章 搜索及扣押 ( 108年04月03日)
第 113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