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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 章 搜索及扣押 ( 108年04月03日)
第 111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軍事審判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

第 111-1 條
偵查中軍事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核發搜索票。

軍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軍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軍事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軍事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112-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12-2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軍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13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14 條
於機關、部隊、學校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時,應會同其長官或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搜索住宅應會同該管憲警人員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第 11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