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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證據 ( 108年04月03日)
第 117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