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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證據 ( 108年04月03日)
第 116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

第 117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18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19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第 120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第 121 條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22 條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123 條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第 12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第 12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