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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證據 ( 108年04月03日)
第 119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