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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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證據
( 108年04月03日)
第 123 條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