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證據 ( 108年04月03日)
第 120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