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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108年04月03日)
第 95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