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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108年04月03日)
第 88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第 89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90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第 91 條
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

被告為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其拘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被告為非現役軍人時,其拘提應會同該管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為之。

第 92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93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第 94 條
通緝經發布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請求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第 95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96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接受或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軍事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7 條
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8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 99 條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100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