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八 編 附則 ( 108年04月03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