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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軍事法院 第 三 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 108年04月03日)
第 36 條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第 37 條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38 條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39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0 條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第 41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42 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3 條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 44 條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第 45 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第 46 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 47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 48 條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