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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 六 章 優待及救助 ( 112年05月24日)
第 20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 21 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第 22 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 23 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 26 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 27 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 27-1 條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28 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 29 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 30 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