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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