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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60 條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第 61 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投資或經營信託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將其股份或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第 61-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