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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8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3 條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