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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2月27日)
第 1 條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 6 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第 7 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第 8 條
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