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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一 節 國產菸酒 ( 112年03月25日)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