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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一 節 國產菸酒 ( 112年03月25日)
第 13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品菸酒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14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菸酒,應按完稅、免稅及未稅移運之數量,逐批分別填發出廠送貨單,始得提運出廠。

前項免稅菸酒,除直接外銷免稅者外,其出廠送貨單之品名、數量應依下列書件填寫:
一、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菸酒之免稅原料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免稅原料申請書。
二、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 15 條
產製廠商設有加工部門者,由製造部門移送加工部門之菸酒,其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每月繳納一次,繳納期間及申報手續,與出廠菸酒同。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廠商將菸酒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發出廠送貨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冊表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出廠之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