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
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業、期貨業、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託業、保險業及其子公司設置之帳簿依第九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並按第一項規定年限保存者,其紙本得予銷毀,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