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
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採下列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者,得以該部分電子檔案送交調查: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及儲存於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之原始憑證。
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於媒體之帳簿或會計憑證。
前項提示之電子檔案,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無法讀取或內容無法完整呈現者,營利事業仍應負責列印或提供帳簿、憑證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