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以受領該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二、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三、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四、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金額轉入者,得以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項目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六、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入資產項目,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七、資產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八、重估資產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