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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三 章 重估價方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8 條
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分別按下列公式重估計算之:
一、(取得價值-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x(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二、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

第 9 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曾重估,仍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為重估價值,該等資產於以後年度物價指數較取得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依本辦法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時,以前條第一款公式計算資產重估價值。

第 10 條
營利事業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上漲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該資產仍可辦理重估價。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以受領該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二、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三、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四、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金額轉入者,得以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項目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六、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入資產項目,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七、資產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八、重估資產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第 12 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增添部分應與原始取得部分一併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

第 13 條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

第 14 條
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

第 15 條
重估資產以往年度折舊方法曾有變更者,於計算補列折舊額時,以應提列折舊年度所使用之折舊方法為準。

第 16 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並應配合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