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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三 章 重估價方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13 條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