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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三 章 重估價方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12 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增添部分應與原始取得部分一併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