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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三 章 重估價方法 ( 113年01月22日)
第 16 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並應配合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