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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四 章 重估價程序 第 四 節 調查與審定 ( 113年01月22日)
第 27 條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申報檢送之附表不全,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逾期未予補送者,應就其已送之附表部分與有關之帳冊文據調查核定其重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