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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四 章 重估價程序 第 四 節 調查與審定 ( 113年01月22日)
第 25 條
稽徵機關於接到重估價申報後,應即指定專人進行調查,其有改正申報者,如係在審定通知書尚未發出前接到者,應併予調查。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提示有關重估資產之歷年帳冊文據備查,其未依限提示者,得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仍未補辦者,本年度不予重估。

營利事業有關重估資產之歷年帳冊文據過多搬送不易者,稽徵機關認有必要或因營利事業之申請,得派員就地調查。

查審人員對重估資產之種類、數量,必要時得報經稽徵機關首長之核准,實地盤點。

查審人員實地調查或盤點時,應出示身分及指定調查範圍之證明文件,依法令規定進行調查或盤點,不得越出範圍,並應就查得情況作成報告。

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資產重估簽證申報之案件進行調查時,除對所提供之簽證申報書表、資產重估報告書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尚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備詢說明外,應就書面審查核定。但會計師屆期未提供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第 26 條
營利事業有關重估資產之歷年帳冊文據,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而滅失,經檢具證明文件或因逾法定保存年限予以銷燬,而於重估申報時聲明有案者,稽徵機關應就其現有帳冊、決算報表及稽徵機關現有之資料,進行調查。

第 27 條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申報檢送之附表不全,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逾期未予補送者,應就其已送之附表部分與有關之帳冊文據調查核定其重估價值。

第 28 條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審核工作時,如發現其重估價值確有明顯之計算錯誤,應逕予更正。

第 29 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工作完成後,應組設資產重估審核小組,就調查報告、各項重估申報書表及改正申報書表予以審核,審定其重估價值。

第 30 條
經依第十八條核准重估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九十日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如因案情複雜,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審定者,得延長之;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辦理申報之營利事業。

第 31 條
稽徵機關未能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時,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