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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二 章 登記 第 二 節 產品登記 ( 112年02月23日)
第 15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產品登記申請書,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包裝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及規格(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前,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出廠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書,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 18 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國內產製飲料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另應載明產品編號。

第 19 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 20 條
產品經核准登記後已滿一年,迄未製銷或停止製銷已滿兩年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產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