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稽徵機關進行營利事業移轉訂價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
二、營利事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或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前款規定核定之。其無查得之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係關係其所得額計算之收入、成本或費用者,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三、營利事業未依本準則規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