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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 109年05月18日)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之下列所得(明細如附表)為限;經營附屬事業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
一、交通建設:
(一)鐵路:客運所得及貨運所得。
(二)公路:通行費所得。
(三)市區快速道路:通行費所得。
(四)大眾捷運系統:客運所得。
(五)輕軌運輸系統:客運所得。
(六)轉運站:勞務所得。
(七)航空站與其設施:航空站業務所得及租金所得。
(八)港埠與其設施:港灣業務所得及棧埠業務所得。
(九)停車場:停車費所得。
(十)橋梁、隧道:通行費所得。
二、共同管道:共同管道出租之所得及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所得。
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環境污染防治及環境污染物清理之所得、農業生產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製造後之成品出售所得。
四、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下水道使用費所得。
五、自來水設施:用戶使用自來水水費所得、用戶接用自來水外線工程費所得及民間機構售水給自來水事業所得。
六、水利設施:海水淡化處理及工業區污水廠放流水回收後之出售所得。
七、衛生醫療設施:勞務所得、疫苗製造工廠製造疫苗出售所得。
八、社會福利設施:殯儀館及火葬場設施使用費所得、社會住宅出租之所得。
九、文教設施:勞務所得。
十、觀光遊憩設施:勞務所得、依森林法規定設置之森林遊樂區事業所得。
十一、電業設施:售電所得。
十二、公用氣體燃料設施:售氣所得。
十三、運動設施:業務所得。
十四、商業設施:
十五、政府廳舍設施:租金所得及勞務所得。

民間機構經營重大公共建設、其附屬事業及非屬重大公共建設業務之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自各相關收入中減除;其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按重大公共建設、其附屬事業及非屬重大公共建設業務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