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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估價 ( 110年04月26日)
第 31 條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