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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估價 ( 110年04月26日)
第 23 條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第 24 條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第 25 條
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

第 26 條
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 27 條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第 28 條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第 28-1 條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整估價。

第 29 條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0 條
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第 31 條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第 32 條
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第 33 條
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

第 34 條
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5 條
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36 條
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
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六、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七、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八、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九、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十、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第 37 條
無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年金,其價值之計算,得按實際情形,比照前條所列標準估定之。

第 38 條
終身年金以給付人或受領人或第三人之終身為付給之標準者,其年金價值之計算方法,依左列標準估定之:
一、年齡未滿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二、年齡十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三、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四、年齡三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六、年齡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七、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第 39 條
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

第 40 條
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第 40-1 條
納稅義務人於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 41 條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