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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估價 ( 110年04月26日)
第 34 條
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