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估價 ( 110年04月26日)
第 36 條
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
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六、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七、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八、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九、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十、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