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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罰則 ( 107年06月25日)
第 4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於應申報之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適用之。

第 50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期限屆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按月分別編造徵收清冊一次,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第 51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限期改正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第 52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