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記帳士法
第 二 章 登錄
( 111年05月04日)
第 8 條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