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記帳士法   第 二 章 登錄 ( 111年05月04日)
第 7 條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記帳士有死亡、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註銷資格或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應註銷登錄。

第 8 條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第 9 條
記帳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其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第 10 條
記帳士應於其執行業務區域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其事務所名稱,應註明「記帳士事務所」。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記帳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記帳士證書字號。
三、執行業務區域。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開業日期。
六、曾否受過懲戒。

第 12 條
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