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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05月04日)
第 3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第 36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令取得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外國人執行記帳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記帳士之一切法令及記帳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將其所領記帳士證書註銷。

第 37 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時,應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規定有關書照簿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