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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11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得不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所定各該活動或活動組合應以具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前項所稱準備性質,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前,從事輔助性質活動者;所稱輔助性質,指就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其從事前項所得稅協定規定活動或活動組合,非屬核心、必要或重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