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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5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之規定,中華民國之居住者指下列之人:
一、於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於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
(一)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各級政府機關。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及其他經財政部認定由各級政府設置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由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實體。
(五)其他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 6 條
個人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適用該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自有、承租或其他方式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天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及相關因素綜合認定。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個人以外之人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得以實際管理處所為判定適用該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者,其判定基準依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之個人居住者身分或總機構所在地,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所在地。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所在地。
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

第 7 條
所得稅協定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構成、視為或不視為常設機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營業場所,指與從事營業活動相關之特定地區,包括固定在該特定地區之土地上或維持在該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置。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
二、於該固定之營業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營業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

第 8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商,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

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

第 9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或執行業務之規定,第一項存續期間或第二項居留期間以於一會計、所得、課稅或曆年度(以下簡稱相關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者,其十二個月期間,應自該相關年度首日起算往前十二個月,至同年度末日起算往後十二個月止之期間內,任何連續十二個月認定之。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屬相同或相關計畫案之實際居留天數應合併計算者,其相同計畫案,指對提供服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而言為同一計畫案;相關計畫案,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提供服務之個別計畫案具商業關聯性,其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各計畫案涵蓋於單一主合約;各計畫案屬不同合約,首份合約簽訂後可合理預期與同一人或該人之關係人簽訂其餘計畫案合約。
二、各計畫案工作本質相同。
三、各計畫案由相同之個人提供服務。
四、其他足資認定各計畫案有商業關聯性之情形。

第 10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

第 11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僅用於規定之活動或活動組合得不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所定各該活動或活動組合應以具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前項所稱準備性質,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主要營業活動前,從事輔助性質活動者;所稱輔助性質,指就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其從事前項所得稅協定規定活動或活動組合,非屬核心、必要或重要者。

第 12 條
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其所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各款規定。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計時或計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以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或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但以該出租、使用或維護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其他為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從事具有附帶關係活動之利潤。

第 13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規定,於中華民國指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或合夥組織分配予社員、出資者、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盈餘。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相關著作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給付規定,於電腦軟體中之電腦程式著作,指為使用、重製或有權使用、重製該軟體中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給付。但以自行享有電腦軟體之輸出、娛樂或備用存檔目的使用、操作或重製該軟體之給付,非屬所得稅協定規定之權利金。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權利金指為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給付規定,其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之資訊屬已形成但尚未公開,且需保密者。
二、資訊提供者無需為客製化目的投入額外活動,且未保證運用效益。

第 15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公司之股份,因該股份超過一定比例之價值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中華民國就該股份之轉讓得予課稅者,其轉讓股份價值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比例,應以股份轉讓當時該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時價合計數占該公司全部資產時價之比例認定之。

前項規定之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時價不明或難以認定者,得以其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計算之,其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得以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計算之。

第 16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處所,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固定處所之認定,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17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未超過一定期間,應減免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前項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以於一相關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者,其十二個月期間,應自該相關年度首日起算往前十二個月,至同年度末日起算往後十二個月止之期間內,任何連續十二個月認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之天數者,不包括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認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居留天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