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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8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商,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

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