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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17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未超過一定期間,應減免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前項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以於一相關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者,其十二個月期間,應自該相關年度首日起算往前十二個月,至同年度末日起算往後十二個月止之期間內,任何連續十二個月認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之天數者,不包括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認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居留天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