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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7 條
所得稅協定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構成、視為或不視為常設機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營業場所,指與從事營業活動相關之特定地區,包括固定在該特定地區之土地上或維持在該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置。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
二、於該固定之營業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營業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