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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12 條
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其所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各款規定。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計時或計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以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或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但以該出租、使用或維護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其他為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從事具有附帶關係活動之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