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公司之股份,因該股份超過一定比例之價值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中華民國就該股份之轉讓得予課稅者,其轉讓股份價值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比例,應以股份轉讓當時該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時價合計數占該公司全部資產時價之比例認定之。
前項規定之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時價不明或難以認定者,得以其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計算之,其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得以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