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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6 條
個人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適用該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自有、承租或其他方式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天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及相關因素綜合認定。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個人以外之人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得以實際管理處所為判定適用該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者,其判定基準依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之個人居住者身分或總機構所在地,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所在地。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所在地。
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