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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二 章 協定條款適用之解釋 ( 110年08月12日)
第 5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之規定,中華民國之居住者指下列之人:
一、於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於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
(一)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各級政府機關。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及其他經財政部認定由各級政府設置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由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實體。
(五)其他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