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課徵所得稅: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